我们现行的价格法是订立于1997年,从那时以来,中国经济告别了短缺时代,许多商品进入需求不足、生产相对过剩的状态。2001年出台的中央定价目录中,中央直接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由1992年的141种(类)减少到13种(类)。虽然在这以前,已经有很多商品按照市价交易。但是明确表示政府不直接调节商品价格仍然意味着一种对市场调节力量的承认和尊重。当时科学的价格理论尚未得到广泛的接受。因此,价格法在很大意义上体现出传统的中国特色。比如,防止欺行霸市,防止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等等。
但是,8年前不严谨的法律定义终于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举几个例子来看吧:
第二细目,谈到了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这是一个很有问题的表述,我们不能靠目的进行定罪,只能靠行为定罪,否则就会闹出“意淫罪”的笑话。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度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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